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續訂的; (二)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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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同意的; (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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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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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勞動教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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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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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后,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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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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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也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確定為1至6級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應征入伍在義務服役期內的; (五)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代表在集體合同期限內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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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按照規定為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有關手續。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按照本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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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和有關待遇。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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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時,用人單位應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直接送達給勞動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直系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信日期為送達日期。勞動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采取公告送達,通過市地級以上新聞媒介通知,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即視為送達。 勞動者轉為失業的,用人單位應在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和檔案關系移交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者失業后,應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戶口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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