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使用主管機關提供的統一合同格式。當事人對租賃合同條款的內容可作增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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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委托他人代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應持有授權委托書。境外當事人的委托書應當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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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租賃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飾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裝修的約定; (八)轉租的約定; (九)解除合同的條件; (十)違約責任;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前款第(四)項租賃期限,住宅不超過八年,其他用房不超過十五年。因特殊情況需超過上述期限的,須經市主管機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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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租賃合同一經依法簽訂,即為生效。當事人應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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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三)當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確需變更或者解除的; (四)當事人一方失去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資格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造成一方當事人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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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租賃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繼承原租賃關系的,出租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或者終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產權轉讓變更,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受讓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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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租賃合同因租賃期限屆滿終止。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需延續租賃關系的,應在合同終止前一個月提出,在合同終止前十日內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并按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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