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必須填報《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申請表》。經社保機構審定認可后,從繳費次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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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保人享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是指在目前經濟條件下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內的、由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所能提供的、適宜的診療技術服務和用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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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在門診就醫購藥的,其醫療費用從個人醫療帳戶中支付。個人醫療帳戶資金用完后,由參保人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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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住院的,其醫療費用在起付標準(包括起付標準)以下的,由參保個人負擔;起付標準以上的,起付標準以上部分由參保人和統籌基金共同負擔。 1、起付標準為:一級醫院為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二級醫院為7%,三級醫院為10%。 2、負擔比例為:一級醫院統籌基金負擔95%,個人負擔5%;二級醫院統籌基金負擔85%,個人負擔15%;三級醫院統籌基金負擔80%,個人負擔20%。 退休人員住院,統籌基金負擔比例比在職人員增加5%,個人負擔減少5%。 每人每年統籌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額為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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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住院須憑診斷證明書向社保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住院。確因危、急病等未能及時辦理申請手續的,應在入院次日(節假日順延)補辦有關手續。否則,社保機構拒付其發生的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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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住院時,一般只能住普通病房。確因病情需要,經社保機構批準后,可住重癥監護病房或特殊病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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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在住院期間,確因病情需要轉院的,由主診醫師提出并填報《轉院申請表》,經主診醫師所在科主任簽字,醫務科審核同意,報市社保局批準。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及個人負擔比例按轉入醫院的級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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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因出差、探親、休假、旅游、退休后在異地居住住院或派駐外地(境內)期間住院,其費用報銷按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參保人到社保機構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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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出境期間(包括派駐境外機構的參保人)在境外發生的醫療費用,憑參保人提供的病情資料按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到社保機構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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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住院治療終結,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經醫療技術鑒定小組確認治療終結成立,則其住院醫療費用自終結之日起由個人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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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甲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其醫療費用按原渠道解決,由社保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支付確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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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1、未經社保機構批準到非定點醫療機構和非定點藥店就醫、購藥的; 2、因故意自傷、打架斗毆或因本人違法行為造成傷害的; 3、按照有關規定應當自費的診療服務項目和藥品; 4、屬其它責任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如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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