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統籌地區實行工傷保險后9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按照規定時間繳費參保。 工傷保險啟動實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6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按照規定時間繳費參保。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事項因故發生變更,應當在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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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2004年1月1日前勞動保障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或者傷殘鑒定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勞動保障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的規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前因工作原因發生的傷害事故或者患職業病尚未作出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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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2004年1月1日前已經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并辦理工殘退休人員和破產企業五級至六級傷殘已經辦理提前退休人員的退休金和護理費由原渠道支付。 《條例》生效前參加工傷保險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的工殘退休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當停發傷殘撫恤金,改為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金按照原傷殘撫恤金標準發放,并執行養老保險調增養老保險金政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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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條例》生效前按照《試行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經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工殘職工和已經退休的工殘人員,由經辦機構按照新規定支付舊傷復發的醫療待遇;在《條例》生效后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參保前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醫療費、輔助器具費,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分別按照60%和40%承擔。 參保前已經辦理工殘退休的人員,因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原渠道解決或者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繳納舊傷復發醫療費后,由經辦機構按照新規定支付工傷醫療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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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的實習生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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