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負責制定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規劃; (三)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的發放、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發放有關的檢查、調查; (七)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認真履行規定的職責,接受社會監督。
|
第三十五條
單位在與個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應當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失業人員應當在30日內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經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后,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管理。 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
第三十七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時,應當1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前30日內告知本人。
|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失業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對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相、照相和復制,但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有關失業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
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