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并對其做出的診斷結論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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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本辦法所稱居住地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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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 (一)職業史、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四)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五)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 沒有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或者健康檢查沒有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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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依據職業病診斷標準,結合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床表現和醫學檢查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做出。 對不能確診的疑似職業病病人,可以經必要的醫學檢查或者住院觀察后,再做出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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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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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對職業病診斷有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診斷;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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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職業病診斷后,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明確是否患有職業病,對患有職業病的,還應當載明所患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意見和復查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并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執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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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規定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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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并永久保存,檔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討論內容及診斷結論;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的診斷用所有資料; (四)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結果報告單; (五)現場調查筆錄及分析評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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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上注明的復查時間安排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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