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協議醫療、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監督管理。 工傷協議醫療、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監督考核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工傷職工在協議醫療、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結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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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不按時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欠繳期間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發。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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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按規定提供由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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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應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用人單位瞞報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的, 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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