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為規范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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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依法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簽訂職工工資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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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依法平等協商,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確定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勞動報酬事項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在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基礎上簽訂的有關職工勞動報酬等事項的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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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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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職工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適用于所有與本企業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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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加工制造業、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職工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方面代表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行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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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職工工資集體合同進行審查,監督檢查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地方工會、行業工會、企業工會,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協商、簽訂及履行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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