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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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具有從事正常社會勞動能力,有求職要求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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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集體及私營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單位中工作的職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職工失業后,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聘用勞動合同制職工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政治黨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參加失業保險、履行失業保險繳費義務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依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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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工參加失業保險,履行失業保險繳費義務,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不受本人戶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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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的領導,制定規劃,加大財政投入,保證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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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按照省政府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各級財政、稅務、工商、審計、民政、統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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