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其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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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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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ㄒ唬┥暾埞J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ǘ┯萌藛挝粚ι鐣kU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ㄋ模┕毠せ蛘咂渲毕涤H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持有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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