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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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勞動合同由繼承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用人單位變更名稱的,應當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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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但尚未與用人單位定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履行了無數勞動合同而產生勞動關系的,應當認定為事實勞動關系其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應與同用人單位已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或者相類似工種的勞動者相同. 用人單位繼續使用該勞動者的,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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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簽訂協議,由實際用人單位全部承擔或者部分承擔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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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時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備履行條件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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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注明變更日期。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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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訂立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用人單位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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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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