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勞務派遣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機構將其職工派往其他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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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設立勞務派遣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二)有明確的業務范圍、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與所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 (四)具有法律、財會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和取得職業指導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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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設立勞務派遣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頒發《勞務派遣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的勞務派遣機構,應當依法向相應的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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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務派遣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 (二)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勞動報酬,及時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三)協助、指導職工與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簽訂上崗協議; (四)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培訓; (五)委托政府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保管職工勞動人事檔案,協助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接續手續和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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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務派遣機構應當核實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的合法資質,并與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條款: (一)勞動者的數量; (二)工作崗位及崗位要求; (三)勞動場所及勞動保護條件; (四)從事勞務的期限;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勞務派遣機構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的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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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務派遣機構應當督促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提供符合安全衛生的勞動生產條件,執行國家勞動標準。 勞務派遣機構不得與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串通侵害被派遣職工的合法權益。 勞務派遣機構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勞務派遣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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