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辭職和辭退人員應當及時、妥善辦理工作移交手續,退回公務文件、證件、資料及物品等,接受公務審核。 辭職和被辭退人員在辭職或被辭退時從事財務或經濟管理工作的,應當接受財務審計。
|
第十七條
技術和管理人員辦妥各項辭職辭退手續后,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應及時將辭職和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移交市、區人才服務中心管理,并通知本人到市、區人才服務中心辦理有關手續。其它機構或任何個人不得保管辭職和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
|
第十八條
辭去公職的,自辭職生效之日起,即自行喪失國家干部身份。 辭去現職的,保留國家干部身份一年。一年之后,未被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外商投資企業所錄用或接收的,其國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本人應到市、區人才服務中心辦理辭去公職手續。 被辭退人員自辭退生效之日起一年內為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外商投資企業所錄用或接收的,其國家干部身份予以保留;從事個體經營或待業逾一年的,其國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辭職和被辭退人員的干部身份由市、區人才服務中心負責審定。 對保留干部身份的,應將《辭職和被辭退人員干部身份證明書》存入本人檔案。 被辭退人員重新錄用之后又被辭退的,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
第十九條
被辭退人員為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外商投資企業所錄用或接收,除去待業時間,其工齡累積計算。
|
第二十條
辭職和被辭退人員已按福利商品房價格購買公產房或租用公產房者,在辦理辭職辭退手續時,應同時按市政府的有關規定辦妥所住房屋的處置手續。
|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發給被辭退人員辭退費。辭退費發放標準為:按本人被辭退時的上一個月的基本工資額(護士加護齡津貼,中小學教師加教齡津貼)為基數,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基本工資額的辭退費,但最多不得超過基數的十二倍。被辭退人員在辦完有關手續后,單位應在一個月內一次性發給辭退費并開具《辭退費發放證明》。辭退費從單位事業費中開支。《辭退費發放證明》存入本人檔案。被辭退人員辭退前已參加市待業保險的,辭退費不再發放。被辭退人員有本辦法第十三條 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情形的,不發給辭退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