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應逐步實行勞動合同制。企業有權按國家有關規定錄用、聘用或辭退職工。辭退殘疾職工應征求企業殘疾職工組織的意見,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決定,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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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社會福利企業要逐步實行工資總額與企業經濟效益掛鉤的原則。工資基數、掛鉤基數和浮動系數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經計劃、勞動、財政部門審定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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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社會福利企業職工的社會保險和生活福利待遇、勞保用品、保健津貼等均按當地同所有制同行業同工種規定執行。職工退職、退休勞保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企業所有職工都應參加養老保險或退休費用統籌。養老保險金的交納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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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社會福利企業在工種安排、勞動定額等方面,要根據殘疾職工的生理特點,給予適當照顧,保障其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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