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支付賠償金: (一)招用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存在勞動關系而未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三)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五)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六)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金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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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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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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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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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因勞動者存在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被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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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5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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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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