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中國的臺灣和香港、澳門地區居民在內地就業按《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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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國的臺灣和香港、澳門地區就業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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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禁止個體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聘用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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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會同公安等部門依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并報勞動部、公安部、外交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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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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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頒發的《關于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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