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有關國防的發明專利權,確保國家秘密,便利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國防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國防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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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防專利是指涉及國防利益以及對國防建設具有潛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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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家國防專利機構(以下簡稱國防專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國防專利申請。經國防專利機構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予國防專利權。 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以下簡稱總裝備部)分別負責地方系統和軍隊系統的國防專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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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涉及國防利益或者對國防建設具有潛在作用被確定為絕密級國家秘密的發明不得申請國防專利。 國防專利申請以及國防專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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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防專利權的保護期限為20年,自申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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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防專利在保護期內,因情況變化需要變更密級、解密或者國防專利權終止后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國防專利機構可以作出變更密級、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決定;但是對在申請國防專利前已被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應當征得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的同意。 被授予國防專利權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國防專利權人)可以向國防專利機構提出變更密級、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書面申請;屬于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軍隊單位的,應當附送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的意見。 國防專利機構應當將變更密級、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決定,在該機構出版的《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并通知國防專利權人,同時將解密的國防專利報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轉為普通專利。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解密的國防專利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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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經批準可以向國內的中國單位和個人轉讓。 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應當確保國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證國防和軍隊建設不受影響,并向國防專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國防專利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后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分工,及時報送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審批。 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應當自國防專利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批準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國防專利機構登記,由國防專利機構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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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禁止向國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國內的外國人和外國機構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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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需要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申請國防專利和辦理其他國防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國防專利機構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專利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辦理國防專利申請和其他國防專利事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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