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處理事故,盡快恢復交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等緊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單位代為當事人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方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所屬物品。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影響通行的,現場清理適用前款規定。
|
第四十五條
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復制道路收費站、停車場、渡口,以及道路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記錄的車輛信息、相關人員的有關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
第四十六條
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由逃逸的當事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
第四十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未立即停車,未保護現場,或者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應當按下列規定承擔事故責任:(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二)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共同承擔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二)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三)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四)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五)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于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方在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最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規定賠償。
|
第四十九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
第五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肇事者逃逸的,死亡喪葬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二)僅造成投保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
第五十二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死亡賠償金按照事故發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二十年。其死亡賠償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