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礙、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有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的工傷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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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工傷職工,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復對象范圍: (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傷病情相對穩定,符合《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需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已滿,符合《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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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康復對象的申請。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并按要求提交工傷醫療及相關檢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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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康復對象的確認。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15日內,依據《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和工傷職工的醫療診斷證明及相關檢查資料,作出康復價值確認結論,并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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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已鑒定傷殘等級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由工傷職工本人提出申請、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可以享受工傷康復。 在康復終結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依法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工傷職工按新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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