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下稱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的有關部門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不能按《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時限進行申報的,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對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認定應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也可以將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移送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 申請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時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待遇問題由職工(或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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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河南省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工傷事故報告、證人證言; (六)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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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三條第六項所稱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是: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三)由于機動車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相關處理證明; (四)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證明; (五)由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傷害的,提交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規定出具的證明; (六)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搶救治療記錄、病歷和死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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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應提交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材料。 職工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工傷職工委托證明或親屬關系證明。 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工傷職工委托證明和工會介紹信。 工傷認定文書的送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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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對于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審核后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或者按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正式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下達受理通知書,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制作《工傷認定通知書》。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調查勘驗費用,列入部門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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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傷認定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通知書》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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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對于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制發《工傷證》,作為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有關優惠政策的憑證。《工傷證》由工傷職工本人保管。 《工傷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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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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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后,在調查核實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有關部門出具證據,而一時難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規、規章等問題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難以作出的。 中止工傷認定,要向工傷認定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如中止工傷認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經過調查核實后,可以恢復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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