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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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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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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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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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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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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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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