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
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
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