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明確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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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集體合同制度。 用人單位已經建立工會或者工會聯合會的,由工會或者工會聯合會代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尚未建立工會或者工會聯合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一方推選代表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執行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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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合同(包括專項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與衛生、職業技能培訓、補充保險和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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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公正合法、平等協商、誠實守信和兼顧雙方利益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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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對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進行宣傳、幫助和指導。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幫助和督促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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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訂立的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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