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書記員核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權限,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或者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庭審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有無回避請求; (三)聽取申請人對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意見; (四)調解; (五)當事人最后陳述意見; (六)告知仲裁裁決的期限,宣布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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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及鑒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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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前款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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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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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記入證據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有證人的標明證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證據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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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開庭3日前提交證據進行證據交換。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開庭前沒有組織交換證據的,當事人應當在庭審結束前完成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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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仲裁員對其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形成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對國家有關部門或單位保存的檔案資料進行復制、查閱、拍照、錄像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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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托調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案件事實部分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審核。受委托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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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支持。鑒定費用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向鑒定機構預繳,由對鑒定結論承擔不利后果的一方當事人承擔;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未向鑒定機構預繳鑒定費的,視為放棄鑒定申請。 當事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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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雙方出庭人員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有關材料,出庭人員未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或者委托書等有關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絕其出庭。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到庭而代理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繼續審理。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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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中止審理: (一)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工傷認定結論被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已被受理的; (二)勞動者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三)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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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終止審理: (一)勞動者死亡后無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 (二)用人單位注銷后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裁決,當事人已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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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要求出具尚未審結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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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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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對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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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先予執行的裁決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當事人聯系電話及住所的移送執行函; (二)先予執行的仲裁裁決書; (三)仲裁裁決書的送達證明; (四)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的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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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出具相關仲裁文書。仲裁文書格式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統一制定。 仲裁文書采用公告送達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門的公眾信息網發布公告,但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并同時保留相應的網頁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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