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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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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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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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級以上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職業康復、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級儲備金調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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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并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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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專項經費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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