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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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zhí)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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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zhí)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zhí)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制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zhí)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zhí)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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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zhí)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xù)。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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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依照法律規(guī)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程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 (二)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機關后,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xù); (三)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應當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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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一并移送,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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