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出具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拒絕職工查詢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用人單位因前款規定情形,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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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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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按日加收欠繳費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繳納的,地方稅務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征收措施,對用人單位處不繳或者欠繳費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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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因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等原因,造成失業人員不能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農民合同制職工不能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損失總額的二倍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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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不符合享受條件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經辦機構責令退還;以欺騙手段獲取失業保險待遇、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并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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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財政、地方稅務部門、經辦機構或者其他依法辦理失業保險事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職工的失業保險費征繳數額的; (四)擅自拖欠、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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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或者失業人員與原用人單位因失業保險事項發生爭議的,按勞動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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