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載明舉證時限和要求。 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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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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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或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起反述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并可以中止計算仲裁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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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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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證據交換后,當事人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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