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中國公民提供境外就業信息、咨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為其推薦所需招聘人員; (三)為境外就業人員進行出境前培訓,并協助其辦理有關職業資格證書公證等手續; (四)協助境外就業人員辦理出境所需要護照、簽證、公證材料、體檢、防疫注射等手續和證件; (五)為境外就業人員代辦社會保險; (六)協助境外就業人員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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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開業證明、資信證明、境外雇主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移民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招聘外籍人員許可證明等有關資料; (二)協助、指導境外就業人員同境外雇主簽訂勞動合同,并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進行確認。 勞動合同內容應當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休息休假、食宿條件、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以及勞動爭議處理、違約責任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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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與境外就業人員簽訂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協議書應當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服務項目、收費標準、違約責任、賠償條款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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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將簽訂的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和經其確認的境外就業勞動合同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1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可以向境外就業人員發出境外就業確認書。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憑境外就業確認書為境外就業人員辦理出入境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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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登記和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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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不得以承包、轉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經批準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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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不得組織非法出入境,不得組織中國公民到境外從事中國法律所禁止的違法犯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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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發布有關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廣告,發布前必須經中介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無批準文件的,不得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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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可向境外就業人員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務費,并接受當地物價部門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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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合法證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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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的名稱、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規定的申辦程序辦理許可證變更,并憑新的許可證到原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中,涉及名稱變更的,應當在申請新的許可證時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變更名稱的證明文件。其他登記事項的變更,按照現行企業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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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擬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繼續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依照本規定規定的申辦程序辦理更換許可證手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未申請更換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予以注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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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經營情況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對審驗不合格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注銷其許可證,并通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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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在破產、解散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注銷許可證申請和善后事宜處理措施,并辦理注銷許可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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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將注銷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經營資格的情況通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被注銷資格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收到被注銷資格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發證機關繳還許可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或者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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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規定被注銷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責任人3年內不得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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