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本級行政許可目錄。依法新設的行政許可應當在其設定依據(jù)施行前納入目錄。 行政許可目錄應當根據(jù)行政許可的變動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行政許可有子項的,目錄中應當同時列明子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許可目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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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有關經(jīng)濟社會活動行政許可流程指南,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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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辦理場所和有關政府網(wǎng)站公開下列行政許可信息: (一)事項名稱、設定依據(jù)、數(shù)量、受理和決定機關; (二)條件、材料、程序、期限及依據(jù); (三)收費標準、定期檢驗周期及依據(jù); (四)咨詢和投訴方式;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應當公開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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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不予、變更、延續(xù)、撤回、撤銷、吊銷、注銷等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作出后十日內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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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被許可人、中介機構涉及行政許可的信用信息公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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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條例規(guī)定公開的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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