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在職職工需要重新求職的,可向職業介紹機構申請登記,職業介紹機構應為勞動者擇業和流動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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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在同一城鎮內,從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調往企業或者在企業之間流動,不受所有制性質的限制,調動手續由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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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職工跨市、縣(市)流動或調入同一城鎮內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調入單位應按規定到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勞動關系和工資、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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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調出、調入解除或建立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不得向職工收取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以外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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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隨軍、解決夫妻兩地分居調出的,用人單位應及時辦理手續,并不得以勞動合同未到期為由要求職工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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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工調入無檔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單位或因辭職等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暫時找不到工作的,職工檔案可以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代為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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