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員在本市就業的,應當持有以下有效證件: (一)身份證、暫住證; (二)計劃生育證明(未婚流動人員除外);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的,應當要求其提供暫住證;沒有暫住證的,應當立即為其辦理或者要求其立即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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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員就業實行勞動用工備案制度。 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由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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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錄用流動人員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到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流動人員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者街、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用人單位續用流動人員的,應當自續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 收到備案申請的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提交的流動人員暫住證復印件、已簽訂的勞動合同等相關資料進行查驗;符合要求的,應當立即為用人單位辦理備案手續,并在15日內核發勞動用工備案憑證和《廣東省就業失業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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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錄用流動人員的,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并履行勞動合同,落實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條件,依法保護流動人員合法權益。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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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工資支付法律法規,遵守最低工資制度,按時足額發放工資。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流動人員工資支付保障制度,監控用人單位工資發放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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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為錄用的流動人員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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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員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自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15日內,持《廣東省就業失業手冊》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停保或者轉移手續,到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流動人員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者街、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停止用工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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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員在就業前或者上崗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從事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或者從事特種作業的,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或者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所錄用流動人員的崗位培訓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用于對錄用的流動人員進行必要的崗位技能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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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認真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依法糾正和查處用人單位侵犯流動人員權益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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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流動人員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流動人員進行進城務工教育,所需經費在流動人員管理經費中列支。 進城務工教育的內容包括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公民道德、安全生產、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城市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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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市根據經濟發展對勞動力的需求,對流動人員勞動就業實行宏觀調控。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年終前對用人單位次年招用流動人員的數量、工種需求情況進行預測并向社會公布。 街、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年年終前對用人單位次年招用流動人員的計劃進行登記,并將登記情況報送所屬區、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登記工作。 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他省、市建立勞動力輸出基地,定期通報本市的用工需求信息,開展電子化遠程招工,為已登記招用流動人員計劃的用人單位有組織、有計劃地輸送經輸出地培訓過的勞動力,實現勞動力有序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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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鼓勵用人單位與其他省、市的技工學校、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合作,招用有組織經培訓的流動人員。 用人單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流動人員的,應當持營業執照副本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招工簡章,注明招用數量和工種,到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開具介紹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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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公益性勞動力市場應當掌握本轄區內用人單位的用工需求,使用電子化網絡及時為用人單位提供用工信息,有計劃地組織用人單位從其他省、市招用經過培訓的緊缺勞動力,并對經批準成立的社會職業中介機構依法開展監督和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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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招用沒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證件的流動人員,或者為沒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證件的流動人員介紹工作; (二)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三)向被錄用的流動人員收取保證金或者抵押金; (四)扣押流動人員的身份證件; (五)以招用流動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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