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繳費單位應按規定在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依法參加養老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單位性質、經費來源、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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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單位成立批文; (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依照規定應提交的其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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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參加養老保險的繳費單位,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規定到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本辦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繳費單位應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由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社會保險登記證應每年定期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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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或者發生撤銷、合并、分立、改制及其它情形,應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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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時,應提交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有關部門批準文件,由經辦機構核準后,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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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結清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利息、滯納金等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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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機構編制部門應協助勞動保障部門開展社會保險登記管理工作,提供繳費單位有關機關法人身份或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的信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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