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
|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數據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發送或者接收時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夠準確表現原來生成、發送或者接收的內容; (三)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收件人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
|
第七條
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
|
第八條
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關因素。
|
第九條
數據電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發件人發送: (一)經發件人授權發送的; (二)發件人的信息系統自動發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發件人認可的方法對數據電文進行驗證后結果相符的。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事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
第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的,應當確認收訖。發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訖確認時,數據電文視為已經收到。
|
第十一條
數據電文進入發件人控制之外的某個信息系統的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 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接收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
第十二條
發件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發送地點,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接收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發送或者接收地點。 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地點、接收地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