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在當年工傷保險費結余中提取10%用于傷亡事故預防、安全生產管理達標、長年無傷亡事故單位的獎勵,鼓勵用人單位減少傷亡事故,節約工傷保險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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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每年7月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統計部門提供的全年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以及保證待遇支付和必要積累的原則,擬定新繳費年度繳費標準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標準的調整方案,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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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職工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如實報告因工傷亡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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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對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待遇發放等情況以及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可會同審計部門進行審計。 用人單位應定期向職工公布繳費情況,接受職工及有關部門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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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提供相應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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