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建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財政、城鄉住房建設、衛生計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及工會等部門和組織為成員單位的工傷預防聯席會議制度。會議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召集,定期通報工傷事故預防情況,研究工傷預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工傷預防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可以通過構建信息互通平臺,共享工傷認定數據、生產安全事故數據、職業病診斷鑒定數據等信息,及時、全面地掌握用人單位工傷事故、安全生產、職業危害治理等工傷預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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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積極探索建立科學、規范的工傷預防工作模式。工傷預防工作的具體辦法,工傷預防費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培訓,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提高職工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職工的健康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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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因情況緊急到異地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報告經辦機構。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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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工傷康復應當堅持醫療與康復并重,實行先康復治療、后鑒定補償的原則。 職工需要工傷康復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到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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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應當及時與經辦機構結算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費用。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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