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設省和州(市、行署)兩級,委員會成員分別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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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訓的專家應具備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和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每個相關科室應有3-5名專家。專家每屆歷任時間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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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政策、規定; (二)制定和修改本省勞動能力鑒定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指導和監督本省各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工作; (四)負責省級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在省社會保險局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因工傷殘等級、生活護理等級和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等鑒定工作; (五)負責州(市、行署)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呈報的疑難,爭議、再次鑒定工作; (六)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委托州(市、行署)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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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州(市、行署)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頒布的有關勞動能力鑒定的政策、規定; (二)根據本辦法擬定、指導和監督本州勞動能力鑒定的政策、規定; (三)負責應在本地區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因工傷殘等級、生活護理等級和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等鑒定工作; (四)負責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案件工作; (五)負責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其它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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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承辦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二)管理勞動能力鑒定方面的文書、檔案、印鑒; (三)負責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專家進行鑒定工作;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的聘請和調整; (六)辦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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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范圍 (一)職工因工傷殘等級及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二)職工工傷后是否需要安裝輔助器具的鑒定; (三)工傷職工超過12個月以上的停工留薪期的確認以及工傷部位舊傷復發仍需治療的確認; (四)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鑒定; (五)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鑒定; (六)對下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不服的再次鑒定; (七)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托的鑒定; (八)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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