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當事人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
第七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三)超出規定的仲裁審查申請期間的; (四)確認勞動關系的; (五)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
第七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仲裁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
第七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應當指定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的內容相一致。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
第七十八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制作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有弄虛作假嫌疑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或者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終止仲裁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