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范圍內,城市規劃部門不得規劃或者批準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一)重大危險源安全距離范圍內; (二)礦山塌陷危及的區域; (三)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場)危及的區域; (四)輸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輸氣管道及高壓輸電線路安全距離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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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市建立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體系,對重大危險源實施市和縣(市)、區兩級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審查安全評價狀況。 重大危險源的轉產、停產、搬遷和關閉,應當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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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從事礦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一定數額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風險抵押金可以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所需資金。 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因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被動用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補繳。生產經營單位因關閉、破產等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其他行業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余額應當及時退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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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并對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結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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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建設、道路交通、鐵路、民航、衛生、勞動與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將事故統計報告或者工傷統計報表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通報安全事故情況并向社會公布,對發生的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及時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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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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