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并采用書面形式;協商不成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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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經營方式發生變化,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用人單位資產性質發生變化,變化后新成立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并應按有關法律的規定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的,應對原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名稱作相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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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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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提供與錄用相關的虛假的證書或者勞動關系狀況證明的; (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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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的,解除行為無效,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賠償勞動者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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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和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公布裁減人員方案,聽取工會及職工意見,經向勞動保障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一)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 (二)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本單位的被裁減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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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其應得的勞動報酬,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強迫勞動的; (四)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五)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的; (六)扣押勞動者身份、資質、資歷等證件的; (七)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八)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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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的,不得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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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完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四)已經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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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應征入伍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 (三)勞動者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條件和可能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情形消失后,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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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雙方不再續訂的;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退休、退職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自行解散、破產或者被撤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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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完全喪失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合同不得終止,但當事人就傷殘補償(助)或者保障等待遇協商一致的,勞動合同也可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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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時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情形的,勞動合同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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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30日前,就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意向書面通知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雙方協商辦理續訂手續。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在本單位工作的,視為原勞動合同延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及時辦理勞動合同續訂手續。雙方未能就續訂勞動合同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不得繼續留用該勞動者,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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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有效證明;在勞動者提供必要證件之日起10日內,為勞動者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并在辦理完相關手續之日起15日內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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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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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用人單位應當重新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勞動者因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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