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省和州(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職責: (一)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即傷殘等級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五)舊傷復發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確認; (七)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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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按《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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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通知書》; (二)《勞動能力鑒定表》; (三)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檢驗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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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鑒定,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表》由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分別保管,《工傷證》由工傷職工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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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對州(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可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再次鑒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間的,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予受理。 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復查鑒定的,按照《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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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其鑒定結論無變化的,以及鑒定疾病與工傷無直接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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