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駐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和高新技術開發區的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駐章丘市、長清區、平陰縣、商河縣、濟陽縣的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工傷認定申請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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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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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濟南市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居民身份證;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及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1)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2)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3)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4)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 (5)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情形的,提交《職業病診斷書》或者《職業病鑒定書》和以下證明: 1、職工的職業史; 2、職工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3、職工職業健康史,包括臨床病歷、影像檢查和化驗報告以及相關輔助檢查等醫學證明; (6)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7)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人員的證明; (8)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9)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10)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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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應承擔工傷認定申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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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當場或者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 (一)、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行政部門管轄的; (三)、超過申請時限的; (四)、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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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于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或者工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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