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企業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職工人數較少的企業應當配備調解員,調解員由本企業職工選舉產生,企業法定代表人不得擔任調解員。 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員的設立,應報其主管部門備案,由主管部門統一報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和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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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代表; (三)企業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并與企業法定代表人協商確定,各方的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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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其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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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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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逾期視為調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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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或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在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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