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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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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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病診斷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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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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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并從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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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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