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中,載明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保險等事項; (二)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范、應急措施;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要求;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提出賠償要求; (七)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產技能; (八)獲得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勞動條件和勞動防護用品; (九)因接觸職業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健康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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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四)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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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從事作業的,應當將勞務派遣人員納入本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不得將安全生產保障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勞務派遣人員有依法向用工的生產經營單位主張安全生產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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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的預防工作。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費用,用于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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