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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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主管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取得上崗資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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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營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并附送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并將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公安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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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經營危險化學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 (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和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三)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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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危險化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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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儲存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其總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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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應當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購買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記錄應當至少保存1年。 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應當每天核對劇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發現被盜、丟失、誤售等情況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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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購買劇毒化學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科研、醫療等單位經常使用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購買憑證,憑購買憑證購買; (二)單位臨時需要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憑本單位出具的證明(注明品名、數量、用途)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準購證,憑準購證購買; (三)個人不得購買農藥、滅鼠藥、滅蟲藥以外的劇毒化學品。 劇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得向個人或者無購買憑證、準購證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準購證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得使用作廢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準購證。 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準購證的式樣和具體申領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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