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假冒專利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為假冒專利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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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侵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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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并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以及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雙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管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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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后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處理程序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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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特別復雜,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并書面告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的,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中止處理的書面申請。是否中止處理,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后書面通知當事人。 案件處理過程中的公告、中止、鑒定期間不計算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期限內。 當事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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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涉嫌假冒專利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證照、圖紙、賬冊、檔案等資料; (三)現場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產品、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和相關軟件; (四)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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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其專利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并銷毀或者拆解用于制造專利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責令停止使用已經制造的專利產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其專利方法的,責令停止使用該專利方法或者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并不得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許諾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進口、銷售、使用該產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采取前款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侵權人拒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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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解專利糾紛時,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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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維權援助機制,加大維權援助力度,拓寬維權援助渠道,依法開展專利維權服務,為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提供專利維權的信息、法律、技術等幫助。 鼓勵專利維權援助機構、專利代理機構、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專利維權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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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涉嫌假冒專利等違法行為。 接受舉報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舉報人及舉報內容應當保密并及時調查處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單位和個人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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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廣告主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提供該專利權有效證明。 廣告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主提供的專利權有效證明,對未能提供的,不得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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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單位,對標注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要求參展者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等有效證明;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禁止其以專利的名義參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對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中涉及專利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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