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民辦學校超過辦學規模招生的,由審批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沒收超規模招生的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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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未在審批部門備案的,由審批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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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民辦學校違反規定聘請校長的,由審批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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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民辦學校未按規定執行教師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補足低于部分,同時向教師支付低于部分總額200%的經濟補償金,并由審批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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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民辦學校未按規定保障教師繼續教育學時的,由審批部門按照未達到學時要求的教師數處以每人500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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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違反規定聘請財務人員的,由審批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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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民辦學校未按規定公告審計結果的,由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審批部門處以1萬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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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準不符合設置標準申請的; (二)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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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公辦學校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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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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