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可以自主求職擇業。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視。 |
第七條
勞動者求職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如實提供與求職就業有關的情況。 勞動者應當向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用人單位如實提供本人有關情況、出示與求職就業有關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從事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或者特種作業工種的,還應當持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
第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通過雙向選擇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
第九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軍隊退役人員求職擇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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