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 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 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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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 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 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 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 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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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 個人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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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 ,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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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 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 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 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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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 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 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 為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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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 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 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 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ㄈ┚唧w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 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 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 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 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 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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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 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 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 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 、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 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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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 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 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 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 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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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 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 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 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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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 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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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 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 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ǘ┳兏唧w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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